-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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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型式檢定主管及型式檢定人員雖已於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明定其資格,並
納為檢定機構之條件,惟鑑於工業技術日新月異發展,建置型式檢定主管、型式
檢定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制度,有其必要,爰明定加強補充從事工作所必要
之檢測技術與專業知識及熟悉新修法規,俾因應安全設計理念與檢測技術之變化
趨勢,並適時吸收新法規、新知識及新技術,以充實本職學能,提高服務品質。
三、對未受相關訓練之人員,禁止從事型式檢定業務;經通知限期補訓而不如期受訓
者得命檢定機構予以解任,以落實職前訓練及回訓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