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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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
十五條,其中第一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
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適用就業保險法之
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分列款次,定明申報該類人員加保時,除應檢
附永久居留證明文件影本,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聘僱許可函影本或投保
單位所出具之聲明書等,以資明確。
二、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勞工,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及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七條規定,居留期間無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得在我國工作,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
關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內容。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