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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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外籍家事勞動者權益為監察院與國際人權組織長期關注議題,為強化從事家
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下稱家事類外國人)權益,並簡化行政流程,
勞動部規劃辦理「新聘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入國講習服務計畫」(以下稱入國
講習計畫),就新入國家事類外國人即從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四條規
定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作者,規範應參加八小時入國講習課程,課程內容包
含外國人聘僱管理、勞動權益保障、衛生及防疫、外國人工作及生活適應等相關
法令及資訊,以提升家事類外國人法令與權益認知。
三、基於簡政便民,勞動部併規劃將家事類外國人基本資料須傳輸予內政部移民署、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使該外國人於完訓後,
除取得完訓證明外,並完成申辦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
事宜,為利該等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內取得外國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合
理運用,爰增訂本條規範。
四、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外國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後,仍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辦理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維護外國人之個資安全。
-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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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聘僱階段雇主或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規定須廢止聘僱許可,本部同時限令第二條所定人員出國時,須向內政
部函詢雇主戶籍資料以使合法送達(例如雇主為事務所、企業社而他遷不明);
或第二條所定人員若於申請工作許可或聘僱期間涉及觸犯我國法律,因刑事案件
受有羈押、勒戒、限制出境(海)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處分或因刑事犯罪案件入
監服刑,而向司法機關等相關機關(構)洽請取得個資時,上開受洽相關機關(
構)原則不得拒絕,惟為使相關機關(構)合於法制,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得洽請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又
本部與該等機關就取得資料保有、處理及利用,均應與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有關,
且須遵循個人資料保護規定,爰將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三、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保有、處理及
利用等,應遵循相關法規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