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許可辦法規定,外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及
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偶,因離婚或本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者,如符合特定
要件,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准予繼續居留並從事工作。考量渠等繼續居
留工作,其受僱期間仍可能面臨非自願離職風險,應給予保障,爰定明本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外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
及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偶外,亦包括婚姻關係消滅後,經依相關法規准予繼續居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