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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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80-1 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增訂
三、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及「限期改善」之依
    據,其範圍僅含括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反行為。惟因違反本法應裁處罰鍰者
    ,尚有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條,且第七十八條之違規情節
    更為嚴重,為使責罰相當。且適當運用「影響名譽之處分」以收制裁及警惕之效
    ,爰將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規定,使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八條至八十
    條等規定裁處罰鍰者,皆應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並課予違法之雇主「限期
    改善」之義務。
四、另為有效督責雇主遵循法令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勞工人
    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之情節輕重,得以加重處罰。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政
    府資訊,應依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
    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爰此,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一,
    本條第一項新增違反本法者,主管機關除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外,並應同時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俾讓多數勞工得以
    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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