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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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被保險人其健康風險較一般作業為高,為早期發現
其健康有無異常,並配合本法第六十三條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規定,爰於第一
項定明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之定義。
二、基於第一項之有害作業中,部分罹病之潛伏期較長且具致癌性風險,曾從事該作
業之勞工,可能於變更工作、離職或退保後仍處於罹患職業病之潛伏期,為保障
其健康權益,並配合本法第六十三條健康追蹤檢查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曾從
事有害作業健康追蹤檢查之定義。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指定之有害作業,另定明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
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