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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84 條
雇主於鍋爐竣工檢查合格後,第一次定期檢查時,應實施內、外部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後,每年應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期限應依下
列規定:
一、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所附屬鍋爐、或發電用鍋爐
    及其輔助鍋爐,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鍋爐每年檢查一次以上。
前項外部檢查,對於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之發電用鍋爐,得延長其期限,
並與內部檢查同時辦理。但其期限最長為二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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