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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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
訂復工計畫之相關內容。
二、承本法第六十七條立法說明,職業災害勞工因其災後遺存健康狀況及能力,而有
職能復健服務、漸進式復工或工作調整建議方案等,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職場
合理調整事項及相關輔助措施。
三、依本法六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
助辦法,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向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申請協助擬定復工計畫服務時
,須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職業災害勞工健康狀況及復原情形給予後續建議
,會同其他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包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臨床心理師
或諮商心理師等。擬定復工計畫前,應通知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共同參與,爰為
第二項規定。
四、為擴大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復工,若一方未參與,在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人員協助下
,仍得提出復工計畫之服務,復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雇主有
遵循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