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鍋爐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 鍋爐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 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前項內部檢查項目為鍋爐內部之表面檢查及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 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施之耐壓 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