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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8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
    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
    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
告雇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動基準法預
    告雇主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