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 行。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配合第三十條之修正,現行第三十條第四項移列至本條但書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第二十八條涉及金融機構授信制度調整,需耗時規劃及調整,爰於第二項分 別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為使企業主有時間因應本次修法,爰增訂第三項。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