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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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86 條
減壓艙應設下列供氣系統:
一、主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兩次,並安全上升至
    水面全程供氣之氣量。
二、副供氣系統:足夠供減壓艙加壓至五十公尺深度一次及安全上升之一
    小時供氣之氣量。
三、減壓艙內之供氣及排氣管應為專用,排氣口應確保開放。
四、呼吸用之專用空氣壓縮機及空氣過濾器。
五、呼吸用之純氧供氣瓶組及其專用調節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新增條文。
二、為使減壓艙正常操作,供氣系統應為專用,避免混入其他氣體造成危害。
三、主供氣系統須達規定汽量外,副供氣系統作為預備之用,亦須達規定氣量。
四、呼吸用之空氣壓縮機及空氣濾器應為專用,避免混用,吸入不衛生之氣體。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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