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徑在一百毫米以上之研磨輪,每批製品應具有就該研磨輪以最高使用周 速度值乘以一點五倍之速度實施旋轉試驗合格之性能。 前項試驗用研磨輪,應取其製品數之百分之十以上;其值未滿五個時,為 五個:實施前項旋轉試驗,試驗之研磨輪全數無異常時,該批製品為合格 ;異常率在百分之五以下時,除異常之研磨輪外,該批其他製品視為合格 。但顯有異常之製品,得不列入研磨輪試驗數。 研磨輪應於不超過一個月之一定期間,實施第四項之定期破壞旋轉試驗, 經試驗合格之研磨輪,得免除第一項之旋轉試驗;經定期破壞旋轉試驗未 能合格之研磨輪,應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對三個以上使用同種結合劑在普通速度下供研磨用之研磨輪,於實施定期 破壞旋轉試驗時,其破壞旋轉周速度之最低值,供粗磨以外之機械研磨時 ,為最高使用周速度乘以一點八所得之值;其他研磨輪為最高使用周速度 乘以二所得之值,就使用該結合劑於供普通速度下使用之研磨輪製品,均 視為合格。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二、將成品修正為製品,以統一用語。 三、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四、一‧五修正為一點五;一‧八修正為一點八。並將第二項之除外規定移列為但書 。 五、依第二項規定,研磨輪實施旋轉試驗時,應取其製品數之百分之十以上;例如製 品數一百個,應取十個研磨輪實施旋轉試驗,但其值未滿五個時,為五個,即製 品數如為四十個,應取五個研磨輪實施旋轉試驗,並非取四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