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鍋爐外部檢查之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 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附屬品 及附屬裝置檢查。必要時,得以適當儀器檢測其內部,發現有異狀者,應 併實施內部檢查。 前項超音波測厚,因特別高溫等致測厚確有困難者,得免實施。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鍋爐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實施檢查時 ,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