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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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86 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
,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
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但書就同時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退休之勞工,規定雇主應依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
    四條之二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定明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其退休金或資遣費發給之基準及適用之規定。
三、鑒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無勞動基準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相關退休金及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基於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權益
    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是類人員離職金給與之基準及發給之期限。惟為避免重複
    保障,倘渠等人員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等規定領有退休、資遣或離職之給與者,則
    不得請求發給離職金,爰為但書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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