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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86 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
,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
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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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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