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鍋爐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 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 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