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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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保險人辦理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失能津貼、死亡津貼
、照護補助、失能補助及死亡補助,如有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需繳還補助或津
貼而未繳還之情形,為健全保險財務,並符行政經濟,爰於第一項定明撤銷或廢
止之補助或津貼,得由保險人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或其他補
助、津貼中扣減。
二、參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扣減辦法第四條已定明保險給付扣減之
方式及金額,基於確保本保險基金債權,並與本法保險給付之實務做法一致,爰
於第二項定明準用該辦法之第四條規定,以為辦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