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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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當地檢查機構修正為檢查機構;刪除「者」。
二、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最高使用壓力係於設計製造階段依構造及材質等所計算之客
觀數值,非可任意變更或任由主觀認定,惟使用者在原始設計安全限度範圍內,
因故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時,尚有重新核算強度計算書、安全裝置容量等之必要
,爰列入重新檢查,以納入管制,俾資周延。
三、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傳熱面積為鍋爐發生蒸汽能力之指標,係於設計製造階段即
列入考量者,非可任意變更或任由主觀認定,且「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鍋爐以「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列為丙類工作場所審查檢查之適用對
象。曾有事業單位以耐火磚阻隔煙管以降低傳熱面積,期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涉及整體結構及使用安全,必須杜絕類似個案衍生之爭議,爰列入重新檢查管
制,俾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