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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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89 條
鍋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
    ,擬裝設或恢復使用。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固定式鍋爐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傳熱面積。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一、文字修正,左列修正為下列;當地檢查機構修正為檢查機構;刪除「者」。
二、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最高使用壓力係於設計製造階段依構造及材質等所計算之客
    觀數值,非可任意變更或任由主觀認定,惟使用者在原始設計安全限度範圍內,
    因故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時,尚有重新核算強度計算書、安全裝置容量等之必要
    ,爰列入重新檢查,以納入管制,俾資周延。
三、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傳熱面積為鍋爐發生蒸汽能力之指標,係於設計製造階段即
    列入考量者,非可任意變更或任由主觀認定,且「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鍋爐以「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列為丙類工作場所審查檢查之適用對
    象。曾有事業單位以耐火磚阻隔煙管以降低傳熱面積,期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涉及整體結構及使用安全,必須杜絕類似個案衍生之爭議,爰列入重新檢查管
    制,俾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