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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三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秘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課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股長七人
至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由職業訓
練師兼任;技士一人或二人,課員三人至七人,輔導員二人至四人,職務
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課員二人,輔導員一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護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或
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
參照現行政府機關一般通用之職稱,訂列三等職業訓練中心之人員設置。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一、職稱及員額均未修正。
二、各職稱之職務列等,係依照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官等與職等並列方式,並參照職    務列等表規定修正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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