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
    「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召開成立大會」、「召開工會成立大
    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組織工會之要件,故於第
    一項明定違反上開要件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登記。
三、本法第十一條雖未規定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發起人連署名冊,惟為確認籌組
    程序完備,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限期令其補正。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由於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於工會聯合組織無法適用,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其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工會辦理登記相關事宜,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明定
    ,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