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
「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召開成立大會」、「召開工會成立大
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組織工會之要件,故於第
一項明定違反上開要件者,主管機關應不予登記。
三、本法第十一條雖未規定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發起人連署名冊,惟為確認籌組
程序完備,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限期令其補正。
-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由於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於工會聯合組織無法適用,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其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工會辦理登記相關事宜,已於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明定
,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