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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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將第一項「勞資團體」修正為「工會或雇主團體」
;另工會及雇主團體均為法人,其為團體協約之當事人時,簽約必由代表人為之
,爰刪除「之代表機關」等贅字,並酌作修正。另團體協約之協商簽訂及履行,
攸關所有會員權益甚鉅,雖宜有嚴謹之簽訂門檻,以避免影響勞工權益及衍生勞
勞爭議,惟本項後段「受其團體全體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規定,不
易達成且過於嚴苛,為避免影響簽約之進行,考量團體協約係以規範勞動關係及
勞動條件為目的,應尊重大多數會員意見,爰予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