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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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屬調解程序之開始及第八條、第十三條,予以斟酌
    合併修正。
二、「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召集」改為「組成」,並明定組成調解委員
    會之期限。
三、參酌原第十三條意旨,增列跨越二縣(市)或二省(市)案件調解之主管機關由
    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相關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處理之。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改列。
二、保險勞工權益為工會法所定工會之宗旨之一,調處勞資間糾紛事件並為該法所定
    工會之任務,故增列第二項,規定個別勞工之權利事項勞資爭議,得委託所屬工
    會申請調解。
三、原規定所稱「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外,並將原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
    本條第三項,用臻明確。
四、原第三條第二項移併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跨越二省
管轄之情形刪除,並將「共同上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任意調解,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即得提出申請,又
    其管轄機關亦宜有明確之規定,爰予酌修,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授權不足而徒增勞費,爰配合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
    規定當事人一方為上開條項之機關(構)、學校時,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
    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工會並非不得為代理人,原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有
    關得委任工會調解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五、配合第一項之規定,酌修定明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之權責機關,列為第三項。
六、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同一調解案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
    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無須再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至若有競合管轄情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爰
    不另為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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