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勞動契約為勞雇雙方約定其權利義務之契約,本法為公法,特以法律條文限制其
    定期契約之範圍,有助於勞雇利益之調協,促進勞雇關係之和諧。
二、定期契約期滿,在一定之情形下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仍
    繼續工作時而雇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二)前
    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而前後契約之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應
    視為不定期契約,期以防止雇主應用定期契約僱用勞工長期工作,剝奪勞工權益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