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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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契約為勞雇雙方約定其權利義務之契約,本法為公法,特以法律條文限制其
定期契約之範圍,有助於勞雇利益之調協,促進勞雇關係之和諧。
二、定期契約期滿,在一定之情形下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仍
繼續工作時而雇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二)前
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而前後契約之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應
視為不定期契約,期以防止雇主應用定期契約僱用勞工長期工作,剝奪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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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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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