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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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五號解釋文略以:勞保局代墊雇主積欠勞工之工資後,須依法
向雇主請求償還代墊款,係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所具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
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因此,勞工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應有合法之債權證明,勞保局
於代墊後始有合法代位求償權,爰酌予修正文字。
-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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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退休
金及資遣費,爰酌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按積欠工資墊償實務上屢有事業單位確有積欠工資之事實,惟雇主於歇業後行蹤
不明,致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文件,為保障勞工權益,爰參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二字第○○八四七號函解釋
,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勞工得申請墊償之項目擴增為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爰增訂第二項條文內容,以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
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