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
-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
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
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同條第二項規定,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
規定。
二、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上開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規定,爰受僱勞工如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雖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
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妊娠未滿三個月之勞工如未請產假而選擇於上
開日數期間內依本規則請普通傷病假,雇主應依本規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就普
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然雇主得否因此扣發全勤獎
金,法無明文。
三、為貫徹憲法母性保護之精神,考量勞工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如未請產假而選擇請
普通傷病假,其受領全勤獎金之權益仍應同受保障,爰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明定雇主不得因勞工妊娠未滿三個月流產未請產假,而
請普通傷病假,扣發全勤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