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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修正)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
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
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
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一、為規範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離開工作場所前往他地執行職務,
    得視為職業傷害情形,乃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修正本條文字
    ,使臻明確,並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勞動場所、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之定義
    ,將就業場所修正為工作場所,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被保險人於非工作時間(如已下班返家後或休假期間),受雇主臨時指派出勤,
    考量其可能未由日常居、住處所,而直接前往勞動場所,該通勤途中仍有發生事
    故之風險,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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