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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第 9 條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者,無論就業與否,應將就業回覆卡寄 (送
) 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將就業回覆卡寄 (送) 回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停止辦理其失業認定或再認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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