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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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9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
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
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使用者易於識別產品之安全性,以選用安全產品,對依法送驗之產品經驗證
    合格後,允許製造者等對同型式產品於法規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張貼合格標章,以
    證明業經驗證合格,提供產品之安全識別;如逾驗證有效期限者,須重新申請驗
    證合格始能繼續使用驗證合格標章。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
    標章已逾效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亦不得以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魚目混
    珠,而規避驗證。
三、於第二項明定型式驗證之產品抽(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業者不得拒絕。所稱業者係指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租賃、販賣、
    設置或使用等業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