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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9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
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
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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