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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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使用者易於識別產品之安全性,以選用安全產品,對依法送驗之產品經驗證
合格後,允許製造者等對同型式產品於法規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張貼合格標章,以
證明業經驗證合格,提供產品之安全識別;如逾驗證有效期限者,須重新申請驗
證合格始能繼續使用驗證合格標章。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
標章已逾效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亦不得以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魚目混
珠,而規避驗證。
三、於第二項明定型式驗證之產品抽(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業者不得拒絕。所稱業者係指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租賃、販賣、
設置或使用等業者。
-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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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
之源頭管理規定,現行第一項僅就第八條所定特定產品之型式驗證定有後端管理
機制作為執行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本條之後端管理
機制,以資周延。
二、配合管理查驗需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市場查驗專案檢查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
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無法追蹤所管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流向,爰增訂第二
項,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內容包含產品之產製日期、型
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規定,俾利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製售歷程及流佈,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三、配合第一項擴大後端管理執行範圍,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
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二項
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與保存年限、第三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