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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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使用安全
標示、驗證合格標章、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示或標章揭示於產品: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逾期或型式驗證逾期。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
應建立及保存產銷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保存年限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前項產品抽
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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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使用者易於識別產品之安全性,以選用安全產品,對依法送驗之產品經驗證
    合格後,允許製造者等對同型式產品於法規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張貼合格標章,以
    證明業經驗證合格,提供產品之安全識別;如逾驗證有效期限者,須重新申請驗
    證合格始能繼續使用驗證合格標章。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
    標章已逾效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亦不得以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魚目混
    珠,而規避驗證。
三、於第二項明定型式驗證之產品抽(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業者不得拒絕。所稱業者係指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租賃、販賣、
    設置或使用等業者。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鑑於現行第七條及第八條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安全
    之源頭管理規定,現行第一項僅就第八條所定特定產品之型式驗證定有後端管理
    機制作為執行依據,爰增訂第七條所定特定產品之申報登錄納入本條之後端管理
    機制,以資周延。
二、配合管理查驗需求,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市場查驗專案檢查時,常發現製造者或輸
    入者未建立產銷清冊,致無法追蹤所管制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流向,爰增訂第二
    項,要求製造者及輸入者應建立與保存產銷資料(內容包含產品之產製日期、型
    式、規格、數量、出廠日期、銷售對象等)規定,俾利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或公告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製售歷程及流佈,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三、配合第一項擴大後端管理執行範圍,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以資明確。
四、為使事業單位明瞭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規定之執行方式,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二項
    產銷資料應包括之內容與保存年限、第三項產品抽驗、市場查驗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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