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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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使用者易於識別產品之安全性,以選用安全產品,對依法送驗之產品經驗證
合格後,允許製造者等對同型式產品於法規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張貼合格標章,以
證明業經驗證合格,提供產品之安全識別;如逾驗證有效期限者,須重新申請驗
證合格始能繼續使用驗證合格標章。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
標章已逾效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亦不得以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魚目混
珠,而規避驗證。
三、於第二項明定型式驗證之產品抽(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業者不得拒絕。所稱業者係指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租賃、販賣、
設置或使用等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