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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9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
二、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三、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及表次變更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本條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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