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經勞動檢查機構認定後,免除 設置下列各款規定之設備: 一、於周壁之二面以上或周壁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直接向大氣開放之室內 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得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有機溶 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設備時 ,得免除各條規定之設備。 前項雇主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之: 一、免設有機溶劑設施申請書(如附表三)。 二、可辨識清楚之作業場所略圖。 三、工作計畫書。 經認定免除設置第一項設備之雇主,於勞工作業環境變更,致不符合第一 項各款規定時,應即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並以書面報請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文字。 二、原附表三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予以刪除,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二項格式 一修正為附表三。 三、為使本規則用語一致,酌修第三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