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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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9 條
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
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
    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
    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一般傷病之防治已涵蓋於第一款之健康促進,爰刪除第二款之一般傷病。
二、「職業傷病」修正為「工作相關傷病」,「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修正為「職業安
    全衛生人員」。
三、本法第一條規定略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預防接種涉及中央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防疫政策,爰將之移列附則規定並修正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七款。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規定,與基於本法新增對於健康檢查異常者指
    導、健檢紀錄保管、新興疾病預防、健康高風險族群之評估與管理、身心健康保
    護之規定等,及參考國際職業安全衛生標準有關高階主管政策支持與勞工參與之
    重要性,如參加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或相關會議,向經營主管報告健康服務事宜
    ,促使雇主重視勞工健康事項等,修正第六款與增訂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
    並依辦理事項之重要性,調整款次之優先順序,並將第六款內容調整至第十二條
    規範。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部分勞工健康服務事項需由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親自至事業單
    位現場辦理,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增訂多元彈性之勞工健康服務作法,爰修
    正序文之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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