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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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前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公告醫療機構申請指定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為之,
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二款,除已包含原第二款及第三款需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外,又為配合
第五條及第七條修正條文,爰予修正文字,餘款次調移。
【附表二之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條、第七條修正,調整表格內容。
-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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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
二、配合第十四條規定,增列醫療機構申請認可之應備書件。另考量聽力檢查室之設
備因材質老化而影響其隔音效能,爰增訂醫療機構申請認可時應檢具最近三年內
之檢測證明。
三、附表表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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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七條表次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附表表次。
三、配合第七條第二項用詞之修正,修正第三項文字。
-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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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現行受理醫療機構申請認可之時間僅限定於每年一月或七月,為利於醫療機構申
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之權益,並提升認可審查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一項受
理申請之時間。
-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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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又考量部分醫療機構之高
壓氧設備,可能以租用之方式辦理,爰就租用者,規範其需另檢附自申請日起有
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款次遞移。
二、有鑑於部分醫療機構於申請認可巡迴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時所檢附
之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或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有效限期限僅剩數月甚
而於審查後認可公告時已屆期,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其所檢附租用證明之期
限規定。
三、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