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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疾病,
    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
二、經醫師診斷其失能程度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三、未請領同一疾病之失能給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身體遺存障害」文字修正為「其失能程度」,「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修正
理由同第二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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