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自護評鑑機構應將評鑑結果函送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自護單位、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派員同評鑑者,應副知該公會。 經評鑑認可為自護單位者,依評鑑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頒發有效期間 一至三年或單一工地工期之榮譽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