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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經評鑑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證書,並提供推動辦理術科測試單位作為
洽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之依據。
前項證書應載明申請評鑑單位全銜、職類名稱、級別及檢定崗位數等;場
地非自有者,應配合場地使用期限載明有效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