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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
、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2 年 12 月 05 日
為配合經濟發展,提高技能水準,擬逐步公告基本職類養成訓練之訓練課程、時數及
應具設備,以維持一定標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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