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第三章第五節有關殘障者職業訓練規定,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五條已明定,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並已訂定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