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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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款
新增不得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文字,將「
繁重」工作配合修改為「有害性」之工作。至「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認定
,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辦理。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爰於第二款
新增「而許可」之文字。
三、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爰於第三款
將十六歲修正為十八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