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同時修正同法第五條為:「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
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
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現行身心障礙者身分為取得證明與手冊者並存,爰作文
字修正。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
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
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原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
關作業。茲因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已完成上述作業,目前已無身心障礙手
冊,爰刪除身心障礙手冊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