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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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同時修正同法第五條為:「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
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
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現行身心障礙者身分為取得證明與手冊者並存,爰作文
字修正。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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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
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
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原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
關作業。茲因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已完成上述作業,目前已無身心障礙手
冊,爰刪除身心障礙手冊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