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許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依本辦法之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記載不實或不詳。 二、其他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補正,仍不為補正。 三、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 四、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記載不詳之文件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一、衛生福利部業取消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應檢具「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健康檢查證明,本辦法第八條亦 配合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為符實務運作,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但書。 二、依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已有「者」字,各款「者」字應予刪除,爰修正第一項 各款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