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不包括參加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應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整合勞工保險條例中有關職 業災害保險之相關規定,並自該法施行之日起,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 ,均不再適用。爰修正本條援引「勞工保險」等規定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