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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9 條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後,得於審定作成前,撤
回審議申請。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體例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參照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將撤回審議期限,由審定「送達」前,修正為審定「作成」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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