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後,得於審定作成前,撤 回審議申請。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體例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參照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將撤回審議期限,由審定「送達」前,修正為審定「作成」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