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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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預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推動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辦理性騷擾防
治相關教育訓練,課予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針對受僱者實施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以及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相關人
員,應每年定期實施教育訓練之義務。
三、第二項,為強化雇主及主管層級以上人員之性別平等、性騷擾防治意識,並確保
工作場所內指定受理性騷擾申訴之人員或單位成員,有足夠之專業知能處理性騷
擾申訴事件,爰分款定明應優先實施防治性騷擾教育訓練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