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影本, 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 逕予變更。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投保單位有因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變更,疏漏未向保險人辦理變更手續, 致未能收到保險費繳款單,產生欠繳保險費情形,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 記之資料(如: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系統等政府機關公示查詢系統)逕予變更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以 保障投保單位及勞工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