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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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影本,
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變更。
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
逕予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投保單位有因名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變更,疏漏未向保險人辦理變更手續,
    致未能收到保險費繳款單,產生欠繳保險費情形,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
    記之資料(如: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系統等政府機關公示查詢系統)逕予變更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以
    保障投保單位及勞工權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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