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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9 條
勞工非於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事前執行危害辨
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制定防護措施,並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必要時,應提供個人防護設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如未於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者,雇主無得依本標準第二
    條至第八條規定提供安全衛生設施。
三、惟雇主仍應善盡安全衛生責任,包括事先對於各該行業的工作特性所可能的危害
    ,做出辨識,告知勞工工作環境的危害因素,並針對可能危害制定相關的防護方
    法及措施。且應對勞工施以必要的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使勞工清楚瞭解;如有
    必要,雇主並應提供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之作業內容所必要之個人防護器具或設
    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