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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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
    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
    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
    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
    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
    ,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
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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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一、鑑於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之雇主,未必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且得為自然人或
    法人,爰將第一項第二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修正為「申請人或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又一般事業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無須檢附工
    廠登記證,僅須檢附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證明,另有部分雇主為特許事業者(如
    航空業、銀行業等),須另行檢附特許事業許可證,故一般事業雇主,如非屬特
    許事業者,無須檢附特許事業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明,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但書
    規定,以資明確;另為使段落分明,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七條規定,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
    十日以下者不需符合相關學經歷資格,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
    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已逾九十日者,仍應符合相關學經歷資格,爰新增第二項第
    五款但書規定。
三、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之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應檢附相關文件外,亦應檢附該
    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一、基於便利外國人在臺工作及定居,創造友善環境,及考量外國人如於辦理換發護
    照期間,遇有申請聘僱許可之需求時,為使第一類外國人在臺轉換工作更為便利
    ,將如同外國人身分證之有效外僑居留證影本亦列為得申請聘僱許可之身分證明
    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按國內外法人係依民法或公司法等規定辦理法人登記,而非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
    業登記,為法規明確及周延,爰酌修第二項第二款文字。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現行雇主或公司負責人於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之許可時,得擇一提供身分證、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基於明確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文字。
另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主管、補習
班或短期補習班專任教師、運動教練或運動員、宗教、藝術或演藝等工作,實務上雇
主多非工廠,本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證明;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如工廠之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未達經濟部所定之認定標準
,非強制須申請辦理特許事業許可或登記。爰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時,尚無要
求其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之必要。基於明確性,並與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體例一致,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鑑於雇主或公司負責人得為本國人、外國人,且得證明身分之文件繁多,例如:
    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等;另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獨資商號、
    合夥外,尚有有限合夥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
二、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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