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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
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一、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二、屠宰工作或中階技術屠宰工作。
三、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2  規定中
    階技術營造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計算。但雇主依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1、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
請之人數,不予列計。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營造工作,或第六
條第三款第五目之 1  規定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
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人核
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
人總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雇主申請聘僱中階技術人力除有
    申請人數限制外,另基於保障國人就業權益,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外國人
    )及中階技術人力,合計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從事中階技術之製造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合計不得超過總員工人
      數百分之五十。
(二)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合計不得超過漁船執照登載船員人數減最低出海
      人數。但箱網養殖係依養殖面積或僱用本國勞工人數計算名額,不適用限雇主
      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規定。
(三)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得聘僱一人。但被看護者屬於植物人或經專業評
      估巴氏量表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得聘僱二人。
(四)為避免雇主於短時間內為僱用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大量加、退保之不當行為,且
      配合資訊系統作業及勞工保險資料傳輸二個月時間落差,爰依現行實務各類外
      國人核配計算方式,採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計算
      。
三、考量營造業係按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核配外國人人數(依工程總金額、
    平均工資及工期等項目核算),及承攬廠商可分包予其他廠商執行之特性,爰不
    以雇主聘僱員工人數計算。
四、基於明確性,爰於總則增訂本條規定。另於漁船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家
    庭幫傭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雙語翻譯工作及廚師工作,因不適
    用第一項規定,其合計申請人數之上限規定,將另於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條規範。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一、配合第六條新增中階技術屠宰工作為中階技術工作類別,基於保障國人就業權益
    ,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其餘款次順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國家發展委員會「強化人口及移民政策五首長第九次會
    議」結論,產業特殊且經勞動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部會跨部會會商同
    意之雇主或產業,其所聘僱之專門性或技術性外國人僱用人數,得不計入本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雇主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總人數。爰為利廠商提高技術層次與
    國內競爭力,避免影響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權利,增列第四
    項規定。
四、雇主於申請外國人招募許可名額或中階技術人力聘僱許可時,一併提出申請會商
    ,並經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雇主所聘專門性及技術性外國
    人人數,即不計入外國人之工作總人數計算。舉例說明,雇主申請外國人從事營
    造工作或中階技術營造工作,欲排除所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外國人人數計入工作
    總人數,經勞動部會商內政部並經內政部同意後,不計入外國人之工作總人數。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依勞動部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六
    日第三十五次會議結論,同意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案放寬雇主
    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業工作之核配比率,及同意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改制前內政部
    營建署)提案開放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等營造業者,符合一定
    規模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達一定比率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故本
    標準前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相關規定。
二、依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農輔字第一一二○○二
    三四四四號函,鑒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及農、林、牧或養殖漁業
    工作,聘僱外國人核配比率最高部分,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申請
    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已較本條現行第一項
    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放寬,復審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係以出海
    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等方式計算,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規定未合,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配合第六條新增中階技術一般營造工作,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兼顧本國勞工權益
    ,並區分營造工作之雇主資格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
    項但書,並酌修第三項文字。
四、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一、配合第六條第四款新增旅宿服務工作,為符合法規明確性,及基於保障國人就業權益,爰新
    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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