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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單位關廠歇業因應措施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廢止)
9
九、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關廠歇業後之失業勞工,應主動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之失業輔助措施,輔導勞工以工代賑、以
    訓代賑,或進行轉業輔導及訓練。必要時,請全國總工會、全國工業
    總會、全國商業總會或中華勞資關係協進會配合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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