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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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臨時工作津貼作業須知 (民國 88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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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成果列報: 
    本措施各主、協辦機關應於每三個月將執行情形,於各第四個月十日
    前層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彙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