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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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9 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
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
手續:
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
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為利新舊制銜接,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勞工應即選擇其適用之退休金制度
    ,並由雇主於本條例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
    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規定。惟選擇繼續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均得於五年內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
二、本條例施行後初次就業之勞工,均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選擇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三、第三項條文,配合新制之承辦機構修正而調整,並以條列式表達,較易明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