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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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新舊制銜接,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勞工應即選擇其適用之退休金制度
,並由雇主於本條例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
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規定。惟選擇繼續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均得於五年內選擇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
二、本條例施行後初次就業之勞工,均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不得選擇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三、第三項條文,配合新制之承辦機構修正而調整,並以條列式表達,較易明瞭。